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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法規

信陽市城市供水管理實施辦法

點擊量:次 上傳時間:2011-07-06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正常供水,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國家計委、建設部《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結合本市供水現狀,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區域內從事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實施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辦法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來水企業以公共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它行業提供用水。
本辦法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供用戶形式。
第四條、城市供水應當堅持節流并重的原則,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
第五條、信陽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信陽市(不含各縣、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浉河、平橋兩區的供水工作。
第六條、城市供水單位,負責自來水的生產、供應,管理城市供水設施。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護

第七條、城市供水垃表水和地下水水源由信陽市人民政府劃定保護區。
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的管理單位負責保護,制止危害水質水量的行為。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進行監督。
第八條、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為南灣水庫,在城鄉用水發生矛盾時,應當優先保證城市供水。
第九條、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⑴ 新建、改建、擴建與城市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
⑵ 向水域內排放各種污水、廢水;
    ⑶ 傾倒、堆置、存放工業廢渣、垃圾及其它廢棄物;
⑷ 使用劇毒或高殘留農藥;
⑸ 人工養殖或放養家禽;
⑹ 使用炸藥、毒品捕殺水生動物;
⑺ 破壞岸林和水源保護植被;
⑻ 在水源保護區域內通航、游泳;
⑼ 其它危害水質和水量的行為。
第十條、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內嚴重污染水源的工業企業、村莊,應當限期治理或限期搬遷。
     城市環境監測部門和衛生防疫部門對城市供水水源、水質定期進行檢驗。

第三章  供水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十一條、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第十二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應委托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四條、城市新建、擴建供水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申報驗收,新建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擴建、改建自用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城市公共供水用戶自行建設的總表以外管道及附屬設施,必須交城市供水單位驗收和管理。對驗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十六條、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裝、復裝、遷移供水設施,必須由城市供水單位審查同意。
用戶新建、改建、擴建內部用水管道及二次供水設施,應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施工。
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筑許可證前,應按照《信陽市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辦法》的規定,要求建設單位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二次供水的設計方案,應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應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竣工驗收。經城市供水企業進行工程質量、水質檢驗合格后,方能聯網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與管理

第十八條、在城市從事城市供水經營的,必須按規定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申報,取得資質證書。供水水質達到國家標準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注冊登記,方可進行供水。
未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沒有供水資質證書,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一律不得注冊登記。
第十九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并接受國家和省級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的監測、監督和檢查。市衛生防疫部門應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
第二十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檢測工作,并接受國家和省級供水水壓的監測、監督和檢查,確保城市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對外供水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
如因爆管等造成損失,必須遵循先搶修后賠償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城市供水企業員工,實行持證上崗制度,未經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
第二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實行社會服務承諾制度,端正行業作風,提高服務質量,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和需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設施及申請臨時用水的用戶,需事先簽定供水協議并辦理其它有關手續,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供近、遠期用水計劃及有關資料。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根據用戶實際需要進行審批并及時供水。
第二十五條、用戶的總水表應安裝在便于抄表和檢修的位置,一般放在用水管道開口處,特殊情況由供水企業根據實際情況決定表址。用戶水表的保護(包括防凍、清潔等)均由用戶負責,表井周圍一米內不準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改動水表外管線、水表位置及表內的設施。
第二十六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域內進行房地產開發或單位新建住宅,提倡分單元設計公用上水管道,實行“一戶一表,水表出戶"。施工應采用國家推行的新型管材和經法定水表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水表,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條、用戶水表必須經法定水表檢定機構進行鉛封后方可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啟封及動用水表以外的設施。
第二十八條、凡用水不能間斷的用戶應自備儲水設施,以免停水影響生產和安全。
    嚴禁在城市公共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對水質、水壓有特殊要求的用戶必須設置中間水池間接加壓,加壓設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單位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水質的檢測和統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職,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并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對水質不合格的二次供水的用水單位,限期整改,不在規定時間內整改的,可暫停供水。
第三十條、從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證后方可從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三十一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需要更名、過戶的,應當按規定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更名、過戶手續,結清過戶前的水費,嚴禁私自轉戶。否則,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由用戶負責。
第三十二條、城市公共用水戶停止用水,要求銷戶的,應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并結清水費后方可拆表銷戶。用戶因故暫停用水的,應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中止用水手續,結清水費,并由公共供水企業拆除有關裝置給予停水。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復用水的應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復裝手續。中止用水超過一年的按自動銷戶處理。需要用水時,按新裝戶辦理。
第三十三條、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必須按定額和計劃用水,并按時繳納水費;超計劃用水的,必須按自來水水價的2~5倍按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的城市節水管理機構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按日加收應交金額1%的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嚴禁轉供自來水。用戶確需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時應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批準,辦理轉供手續后方可進行轉供。
第三十五條、城市供水實行分類裝表計量計價。根據使用性質分為居民生活用水;工業用水;學校、行政事業單位用水;經營服務用水;特殊行業用水等五種性質。混合用水沒有分表計量的,按最高水價計收水費。
第三十六條、水表是供水企業與用戶結算的計量器具,必須由法定的水表檢定機構按照國規定,定期檢驗,并交納檢驗費用。用戶對注冊水表有異議,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校驗。經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快慢誤差率超過規定誤差率的,檢驗費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支付,并退還用戶差額水費;誤差率不超過規定的,檢驗費用由用戶支付。
第三十七條、用戶應按時向供水企業繳納水費,在接到水費通知單15日內不繳水費的,應按交納水費額每日5‰加收滯納金。沒有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兩個月不交水費的,供水企業可暫停供水。
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生活等用水實行分表計量收費。生產、經營、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價計收水費。
城市消防、環衛、綠化等用水,應裝表計量,按規定水價計收水費。
    第三十九條、因水表發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如:表井埋壓、積水等)無法抄表計量的,按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額定流量計收水費。
 由于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除要求限期糾正外,按水表額定流量計收水費。在限期內不糾正的,按水表額定流量2倍計收水費。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四十條、城市供水企業對城市供水專用的取水口、泵站、水處理設施、管道、閘門、消防栓、水表等設施應當進行定期檢查和維修,保證安全供水。
第四十一條、城市供水的水源防護地帶以及加壓站、輸水管道、閘門、水表、消防栓是城市供水的重要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移動,啟閉、拆除、壓蓋或從事其它有損供水設施的活動。造成損失的,按照本《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禁止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聯接。因特殊情況確需聯接的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并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防疫部門批準,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嚴禁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第四十三條、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保護范圍內嚴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構筑物,嚴禁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等。在供水管道兩側并行、垂直交叉修建構筑物或埋設其它管道或地下電纜危及供水設施時,要嚴格執行供水管理辦法,確需并行、垂直交叉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必須先到城市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并簽訂有關協議后方可施工。否則,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由其建設單位負責。
如遇特殊情況確需移動供水設施時,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城市供水企業審查同意后,由供水企業負責施工,其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負擔。
第四十四條、城市專用消防用水設施,由供水企業安裝、維修、管理。消防機關負責監督、檢查,其費用從城市建設維護稅中列支。消防設施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啟用。消防單位在火警三天內將失火地點、用水量,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用戶單位消防設備必須通過用戶單位水表。
第四十五條、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為盜水:
(1)偷接自來水;
(2)水表無封鉛;
(3)撥動水表指針;
(4)倒裝水表;
(5)非消防機關、非火警啟動消防栓;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管理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1000~5000元罰款。
(2)無故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2000~10000元罰款。
    (3)未按照規定搶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以1000~30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管理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組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處以5000~10000元的罰款;
  (2)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處以5000~20000元的罰款;
  (3)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處以2000~5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管理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組織責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處以應繳水費1-2倍的罰款。
    (2)盜用或轉供自來水按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
    (3)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以500~3000元的罰款。
(4)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處以4000~20000元的罰款。
    (5)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以5000~30000元的罰款。
(6)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以2000~10000元的罰款。
    (7)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結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處以1000元~30000元的罰款。
(8)未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擅自進行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處以l000~30000元罰款。
    (9)不具備自檢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產權單位或者委托的單位,以及從事城市供水深度凈化處理的企業,未按規定水樣定期送檢的;處以1000~30000元的罰款。
    (10)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以1000~5000元罰款。
有前(1)、(2)、(3)、(4)、(5)、(6)、(10)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在一定的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條  建設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職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職,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違反本《管理辦法》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行執行。
第五十一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接受委托組織的工作人職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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